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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构成要件之探讨



成都市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遂求助于本所“税务+法律”服务团队。

据A公司某负责人所述,A公司与其交易对象存在真实的建材买卖关系。A公司法人通过一系列中间人介绍,从B公司处购买了用于黄金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金额达8万余元。后来,与该“黄金票”有关的一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相继案发,涉案人员遍布全国。A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补税通知书后,意识到了该案的严重性,并及时缴清了税款。A公司某负责人向本团队一再强调,其委托他人购回发票后只是确认了发票的真伪,该发票票面并没有记载黄金交易,因而其并不知道该发票的特殊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系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对该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即本罪既包括单位犯,又包括自然人犯。(2)主观要件即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所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假发票而仍然意图作出虚开行为的故意。(3)客观行为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之一种或多种。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05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表明本罪属于法定的目的犯,但在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均认为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整个刑法文本体系角度看,本罪置于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本罪侵害的法益应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突出表现在对国家税收收入的侵害。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虚开了此类发票但在主观上并不意图用于抵扣税款或者客观上无法实现抵扣税款、骗取税款的情况下,这种虚开行为仅仅是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并没有侵害国家税收,因此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其次,从立法角度看,本罪的设立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进行虚开从而抵扣税款、骗取税款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损失的犯罪行为。从全国人大和最高院颁行的文本描述可以明确的看出,本罪条文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国家税款流失。因此,行为人不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

最后,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看,刑事处罚是文明社会对抗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等犯罪行为的最严厉制裁手段,因此,刑法需要时刻保持自身的谦抑性,谨慎设置犯罪圈,尽可能地避免不当地扩大适用范围。当行为人并非处于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形式上满足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时,对其施以重刑处罚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根据其立法目的及相关刑法理论,乃非法定的目的犯。实务中,行为人不以偷逃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不应简单认定构成该罪。


发布时间:201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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