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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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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良制造毒品罪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穗检公一刑诉[ 2014]xxx号

    被告人何某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巷xx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 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芦某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镇xx街xx号。2007年10月1 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 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芦某锐涉嫌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陈某良涉嫌制造毒品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4年8月6日分别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4年8月1 2日将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 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成住处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63. 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共16.1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共327.42克;检出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87克;检出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19.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1 75克)。

    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花园xx街xx座一梯楼下抓获被告人何某成,从其粤Axxxxx白色雅阁小汽车的车尾箱及租住处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花园xx街xx座xx梯xxx房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褐色晶体等净重共2519. 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棕色液体等净重共501. 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褐色粘稠物等净重共40.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2041. 4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506.0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灰褐色植物叶片等净重共615.8克)。

    2014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成介绍被告人芦某锐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芦某锐遂伙同被告人陈某良在芦某锐住处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村xx街xx号制造毒品。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芦某锐、陈某良,并当场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浅黄色液体等净重共119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粒状物等净重共28798.6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等净重共29800.91克;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净重共450.O克)及电子秤、搅拌机、压片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褐色液体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芦某锋、何某文等十一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成、芦某锐、陈某良的供述和辩解;

    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762号化验检验报告等五份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锐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良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成罪,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xx,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巷xx号。因本案于20 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锐,男,1 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镇xx街xx号。2007年1 0月1 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芦某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良犯制造毒品罪,于201 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 5年5月1 1日、201 5年1 1月1 2日、201 5年1 2月1 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代理检察员丘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成及其辩护人刘某玲、被告人芦某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陈某良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成住处广州市xx区xx街xx坊xx巷xx号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63.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共16.13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共327.42克;检出含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87克;检出含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05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1 75克)。

    201 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xx区xx花园xx街xx座一梯楼下抓获被告人何某成,从其粤Axxxxx白色雅阁小汽车的车尾箱及租住处广州市番禺区xx花园xx街xx座一梯503房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褐色晶体等净重共2519.19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棕色液体等净重共501.41克;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褐色粘稠物等净重40.17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2041.43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506.01克;检出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灰褐色植物叶片等净重共615.8克)。

    2014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成介绍被告人芦某锐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芦某锐遂伙同被告人陈某良在芦某锐住处广州市xx区xx村xx街xx号制造毒品。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芦某锐、陈某良,并当场查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浅黄色液体等净重共11906.2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粒状物等净重共28798.63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等净重共29800.91克;检出含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净重共450克)及电子秤、搅拌机、压片机等物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成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锐与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良与他人共同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成辩称:1.xx村xx号二楼搜出的毒品及xx花园503房搜出的毒品均不是其的;2.其没有介绍芦某锐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在xx村xx号二楼及xx花园503房间里面查获的毒品为何某成所有的证据不足;2.车尾箱内查获的可疑物品未鉴定出毒品成分;3.在503房内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4.在贩卖毒品中,何某成起居间、次要作用,是从犯;5.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是未遂;6.何某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坦白;7.何某成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8.毒品未制作出来,未对社会产生实际危害。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成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某锐辩称其无贩卖毒品,只有制造毒品,但没有制造成功。其辩护人提出:1.毒品未制造成功,是犯罪未遂;2.芦某锐认罪态度好;3.芦某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芦某锐没有获利,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良辩称其没有制造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陈某良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2.即使构成犯罪,陈某良是从犯,且只对桂花缅果5000颗、红桃k3000颗负责;3.陈某良参与时间短,作用小;4.涉案毒品为半成品及原料,没有流入社会;5.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综上,如果认定陈某良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3年5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成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二楼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及烧杯、试管、玻璃瓶、电子秤、酒精灯、金属钳、加热器等物品,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63.63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16.13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327.42克;检出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19.87克;检出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19.05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1 75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成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 3年5月20日1 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x区xx街xx村朝南坊xx巷xx号进行搜查,在二楼一房间搜出大批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宗犯罪事实

   本案由在押何某举报而案发,其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成的名字、身体特征、详细的住址及制造毒品的细节;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成的住处查获了一批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及烧杯、试管、玻璃瓶等物品;被告人何某成的弟弟证实涉案房间为被告人何某成使用,查获的物品亦是何某成搬进来的;被告人何某成的母亲亦证实被告人何某成使用涉案房间,查获的物品是案发前不久才放进去的;被告人何某成供称曾在该房间吸食过毒品。综上,被告人何某成对从其居住房间查获的毒品和工具有控制、支配权,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何某成定罪处罚。

    二、关于第二宗犯罪事实

    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何某成进行搜捕、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芦某锐的制毒工厂,当场缴获70余公斤粉末状和液体毒品及大批制毒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芦某锐和陈某良,二被告人的手指甲均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陈某良被抓获时正在进行搅拌,工作,手上尚沾有浅黄色粘状物;被告人芦某锐稳定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陈某良制造毒品卖给何某成,何某成再将毒品卖给贵州人;证人芦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良与芦某锐一起制毒,还证实案发前几天经常见到被告人何某成过来找芦某锐;被告人何某成供称被告人芦某锐在家制造毒品,其介绍他人向被告人芦某锐购买毒品;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何某成驾驶的白色小汽车带着毒品买家驾驶的黑色小汽车来到被告人芦某锐的制毒工厂;被告人芦某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某成、陈某良商谈制毒和毒品交易的情况。综上,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芦某锐为了贩卖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良制造毒品,应当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成为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找被告人芦某锐加工制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第三宗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经过长期侦查,锁定被告人何某成的藏匿地,并从其暂住的503房查获大批毒品,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为2506.57克,含量为79%左右,另有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的晶体、粉末、液体等共计3717.44克;证人刘芝证实涉案的503房是其转租给被告人何某成的弟弟,并由何某成居住;证人何某文证实其帮其哥哥何某成承租了涉案房间;证人邱某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某成居住在涉案的503房;被告人何某成供称503房是其租住;鉴定意见证实房间中查获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何某成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负责,由于被告人何某成实施毒品贩卖行为被抓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如此多的种类和数量,不可能用于被告人个人吸食,公诉机关指控该单事实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制造毒品罪的停止形态

    被告人芦某锐、陈某良在购买回原材料后,共同加工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大量粉末状毒品和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二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的客观行为,亦生产出了含有毒品成分的粉末和液体,是制造毒品罪的既遂。

    五、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停止形态    

    被告人何某成纠合被告人芦某锐制造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芦某锐已经根据与被告人何某成的约定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并制造出含有毒品成分的粉末和液体,被告人何某成亦带毒品买家来芦某锐处看过货,约定了交易日期,已经进入贩卖环节,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六、关于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芦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成归案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供述不合常理,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陈某良归案后,消极应对,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

    七、关于被告人立功表现

    被告人芦某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根据其提供的犯罪线索查获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八、关于各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

    被告人何某成、芦某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芦某锐、陈某良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成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芦某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良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芦某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包括汽车、毒资、毒品、手机、烧杯、电子秤、电磁炉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成,男,1 9 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巷x号。因本案于2 01 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玲,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镇xx街xx号。20 xx年xx月xx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 01 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因本案于2 01 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芦某锐贩卖、制造毒品,被告人陈某良制造毒品一案,于2 01 5年1 2月2 8日作出(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 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成、芦某锐、陈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田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成及辩护人刘某玲,上诉人芦某锐及辩护人杨某华,上诉人陈某良及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 01 3年5月2 0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巷xx号二楼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及烧杯、试管、玻璃瓶、电子秤、酒精灯、金属钳、加热器等物品,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63. 63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共16. 13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共327. 42克;检出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87克;检出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05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1 7 5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成潜逃。

    (二)经过长时间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何某成的行踪,在对其进行搜捕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成欲向被告人芦某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 0 1 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芦某锐的住处抓获被告人芦某锐及共同制造毒品的被告人陈某良,并当场查获毒品一批及电子秤、搅拌机、压片机等物品,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浅黄色液体等净重11906.2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粒状物等净重28798, 63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等净重29800. 91克;检出含有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的黄色液体净重4 5 0克。

    (三)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广州市番xx区xx街xx座一梯楼下抓获被告人何某成,并从其租住的xx花园xx街xx座一梯xx房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一批,经鉴定,黄色晶体一包,净重35. 24克,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 57%;浅黄色晶体一包,净重20. 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 33%;黄色晶体一包,净重49. 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 58%;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9 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 15%;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8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 62%;白色晶体一包,净重54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8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 92%;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0. 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 37%;褐色晶体一包,净重31. 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 4%;褐色晶体一包,净重5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 12%;检出含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褐色晶体等净重12. 62克;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褐色粘稠物等净重40. 17克;检出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褐色粉末、固液混合物、液体等净重2041. 43克;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白色粉末、褐色液体等净重506. 01克;检出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灰褐色植物叶片等净重615.8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两种成分的红色颗粒、棕色液体等净重501. 41克。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成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芦某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良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芦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芦某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某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包括汽车、毒资、毒品、手机、烧杯、电子秤、电磁炉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上诉人何某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在其租住的xx花园xx房查获毒品一批的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广州市xx区xx村查获的全部毒品是其纠合芦某锐制造后贩卖给他人的错误。认定其是主犯及犯罪既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何某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广州市xx区xx村查获的全部毒品是何某成纠合芦某锐制造毒品后贩卖给他人的毒品,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何某成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认定何某成是主犯定性错误,且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芦某锐上诉提出,1、其无贩卖毒品,只有制造毒品,但没有制造成功,是犯罪未遂;2、其有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3、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芦某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依据不足;2、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未遂。3、上诉人芦某锐的立功问题请求法院核实。

    上诉人陈某良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陈某良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与同案人芦某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均;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3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陈某良与同案人芦某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陈某良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制造的毒品尚未制造出来,属犯罪未遂,一审认定为既遂错误。请求对陈某良依法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何某成、芦某锐、陈某良的犯事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何某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巷xx号二楼的住处查获毒品一批及烧杯、试管、玻璃瓶、电子秤、酒精灯、金属钳、加热器等物品。经鉴定,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63. 63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共16. 13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共327. 42克;检出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87克;检出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05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等净重共1 7 5克。案发后,上诉人何某成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 01 3年5月2 0日1 5时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xx区xx街xx巷xx号进行搜查,在二楼一房间搜出大批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同年7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公(番东环)勘[2 013]A440113520000201307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朝南坊六巷七号,公安人员在该房二楼搜出大批怀疑含有毒品的晶体、粉状物、液体及烧杯、试管、玻璃瓶、塑料瓶、塑料盒、电磁炉、电子秤、酒精灯、金属钳、加热器等物品。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上诉人何某成的母亲褚萍姬对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签认。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 013] 199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褐色液体等净重共63. 63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粉末等净重共16. 13克;检出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晶体等净重共327. 42克;检出含有咖啡因和巴比妥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87克;检出含有麻黄碱和咖啡因成分的浅黄色液体净重共19. 05克左右,在大厅组合柜一个纸样东西上放着1 0 0克左右,其余我找不到了。5 0 3房是今年1月份,我叫弟弟何某文帮我租住的,一直由我和邱某一起住。车牌号为粤Axxxx白色本田雅阁小汽车是我从广州人和车场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买的,车牌是别人给我的。

    我被抓时身上只有一个钱包、一条车钥匙、一个电话机,没有刀、电击棒、喷雾器等东西,我也不知道这些东西从哪里来的;缴获的手机、手机卡不是我身上的,应该是从邱某的包里搜出来的。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2017年2月1 5日讯问上诉人何某成。何某成供述:xx花园5 0 3房是我租给女朋友邱某住的,房内缴获的毒品是我的。

    对上诉人何某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何某华证言证实何某成制造毒品;公安人员在何某成的住处查获了一批毒品成品和半成品及烧杯、试管、玻璃瓶等物品;何某成的弟弟何某文证实涉案房间为何某成使用,查获的物品亦是何某成搬进来的;何某成的母亲褚某姬亦证实何某成使用涉案房间,查获的物品是案发前不久才放进去的;何某成供称曾在该房间吸食过毒品。综上,何某成对从其居住房间查获的毒品和工具有控制、支配权,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何某成定罪处罚正确。2、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锁定何某成的藏匿地,并从其暂住的5 0 3房及其身上挂包查获大批毒品,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为2506. 57克,含量为77%左右,另有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咖啡因等22成分的晶体、粉末、液体等共计3717. 44克;证人刘某证实涉案的50 3房是其转租给何某成的弟弟,并由何某成居住;证人何某文证实其帮哥哥何某成承租了涉案房间;证人邱某证实其与何某成居住在涉案的503房;何某成供称5 03房是其租住;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毒品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综上,何某成应当对5 0 3房及身上挂包查获的毒品负责,由于何某成实施毒品贩卖行为被抓获,对从其住所、身上挂包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因此,一审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对何某成定罪处罚正确。3、上诉人何某成为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找上诉人芦某锐加工制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何某成定罪处罚。在xx村制毒现场查获70余公斤粉末和液体毒品及大批制毒工具,按上诉人芦某锐供述,何某成向其下单制造麻果8 0 0 0粒,因此,何某成应对贩卖麻果8 0 0 0粒负责。一审判决并无认定广州市南沙区马克村查获的全部毒品是何某成纠合芦某锐制造后贩卖给他人的。4、何某成纠合芦某锐制造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芦某锐已经根据其与何某成的约定购买了制毒原材料并制造出含有毒品成分的粉末和液体.何某成亦带毒品买家来到芦某锐处看货、试货,约定了交易日期,已经进入贩卖环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正确。5、根据上诉人何某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何某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

    对上诉人芦某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在对何某成进行搜捕、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芦某锐的制毒工厂,当场缴获7 0余公斤粉末状和液体毒品及大批制毒工具;当场抓获芦某锐和陈某良,二人的手指甲均检出毒品成分;芦某锐稳定供述其伙同陈某良制造毒品贩卖给何某成,何某成再将毒品贩卖给贵州人;证人芦某锋指认陈某良与芦某锐一起制毒,还证实案发前几天经常见到何某成过来找芦某锐;何某成供称芦某锐在家制造毒品,其介绍他人向芦某锐购买毒品;监控录像证实何某成驾驶的白色小汽车带着毒品买家驾驶的黑色小汽车来到芦某锐的制毒工厂;芦某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实其与何某成、陈某良商谈制毒和毒品交易的情况。综上,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芦某锐为了贩卖而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2、上诉人芦某锐在购买回原材料后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大量粉末状毒品和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属于制造毒品罪既遂。3、上诉人芦某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根据其提供的犯罪线索查获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芦某锐有立功表现。4、一审判决根据芦某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对上诉人陈某良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制毒现场抓获上诉人芦某锐和陈某良,二人的手指甲均检出毒品成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芦某锐、陈某良构成制造毒品罪正确。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陈某良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陈某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

    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经查,对何某成的定罪、芦某锐的定罪量刑、陈某良的定罪意见,予以采纳。对何某成、陈某良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成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芦某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陈某良参与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芦某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芦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芦某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陈某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成论罪应处死刑,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陈某良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二审期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2 01 7年2月1 5日何某成讯问笔录,可以采信为本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芦某锐的定罪量刑适当,对何某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适当,对何某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陈某良的定罪正确,应予维持;对何某成贩卖毒品罪及陈某良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 4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何某成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陈某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 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何某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陈某良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陈某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芦某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某某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制造毒品一案上诉人陈某良的委托,特指派卿爱国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会见及出庭参加庭审等一系列工作,现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上诉人陈某良与同案人芦某锐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的是积极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某良在本案中所起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成从犯。 

     理由:1、关于上诉人何某城要向上诉人芦某锐购买多少毒品,上诉人陈某良完全不知情,陈某良也不认识何某城,何某城下的订单的毒品数量是多少也没有与陈某良商量,陈某良对即将要制造毒品的数量不知情。

     2、本案中制造毒品的原材料由芦某锐出资并自行购买,场所、工具及水电费均是由芦某锐提供,芦某锐自己有制造毒品的经验和技术,从以上条件来说,芦某锐根本完全可以不需要陈某良的帮助。

    3、关于芦某锐提供的录音,该录音反映的并不是芦某锐与陈某良商量制造毒品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4、陈某良在制毒现场只是应芦某锐的要求帮忙做一些烧水、洗锅盘及吹干少部分毒品等辅助性的工作,主要的制毒工作都是芦某锐完成,陈某良只是在他人的要求下起帮助的作用。

    5、关于陈某良与芦某锐就制毒毒品收益五五分成,有且只有芦某锐一人的供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予以证实,是孤证。而且本案制造毒品的材料、技术、场地、还有水电都是芦某锐提供的,陈某良才帮忙做了少量的辅助性工作,其就愿意与陈某良五五分成,显然芦某锐的说法不合常理。而且,陈某良之所以会在制毒现场提供帮助,乃是因为其自身是吸毒人员,在帮芦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可以偶尔试吃毒品从而满足其自身的毒瘾,此外,陈某良与芦某锐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由此,也可以再次证实芦某锐的说法站不住脚。

因此,以上理由可以充分说明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良与芦某锐并没有任何利益的关系,在参与制毒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良只是提供了一些辅助性的帮助,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成从犯,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二、本案制造的毒品尚未制造出来,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既遂,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涉案的毒品即制毒场所中所搜出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毒品10000粒麻果)并不是他俩制造出来的而是别人欠有芦某锐的债务因而拿以上10000粒麻果给芦某锐抵债的,上诉人陈某良也没有见过或接触过该10000粒麻果,对该部分毒品也不知情,因此,该部分的毒品与上诉人陈某良无关,陈某良不应当对该部分毒品负责。

2、在制毒现场搜查出来的毒品均是属于粉末或液体等原材料或半成品状态,并没有成品,涉案的毒品成品尚未制造出来,即该制造毒品的行为仍处于未完成的状态,属于犯罪未遂。

3、实践中,一般制造毒品犯罪案件都是以贩卖或者以牟利为目的的,但实际上上诉人陈某良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在制造毒品中也没有任何的牟利或将要牟利或将要牟利,其只是以免费吸毒(蹭吸)的心态过来芦某锐处帮忙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良在制毒过程中仅是起到可有可无的次要的帮助作用,未起到任何主要的作用,属于从犯;涉案的毒品亦尚未制造出来,属于犯罪未完成状态,应当认定成未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既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该予以纠正。辩护人在此恳请贵院能对以上事实充分考量,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良依法予以改判,并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给上诉人陈某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点评:

上诉人陈某良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其本人和家属都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但又担心上诉后又维持原判,虽然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但家属对我们律师负责的态度和专业水平还是比较满意,所以,一审判决后,到底上不上诉,家属还是认真与律师沟通,最终还是继续委托我们上诉。

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将上诉人陈某良判为有期徒刑15年时,上诉人的姐姐发来短信表示:这案件卿律师跟进了三年,辛苦了,是卿律师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过硬的专业知识在支持我、给了我信心,我和全家都深深感谢。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主任:王亚春

手机:139 2233 0269

电话:020-3119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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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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