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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张某标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2018)粤0 1 0 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x市xx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羁押,1 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卿爱国、王亚春,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8年1月3 1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 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标及其女友陈某某在本市xx区xx号xx鞋城xx楼xx档口内,因档口租赁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丈夫邓某某产生纠纷,期间,为阻止被害人张某某关闭档口的灯,被告人张某标用手扭住被害人张某某左手手腕,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标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偶发性犯罪,被告人张某标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害人及其丈夫自身有过错,是引起矛盾发生的主因,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标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配合侦查,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标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标及其女友陈某娜在本市xx区xx号xx鞋城xx楼xx档口内,因档口租赁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梅及其丈夫邓某明产生纠纷,期间,为阻止被害人张某梅关闭档口的灯,被告人张某标用手扭住被害人张某梅左手手腕,致被害人张某梅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缀),接着,被告人张某标及其女友陈某娜与被害人张某梅及其丈夫邓某明相互扭打,致被告人张某标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标被民警传唤到案,陈某娜、张某梅、邓某明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标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梅五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标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标是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等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标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标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手机:139 2233 1600

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8812室(冼村旁)

网址:http://www.qinaiguo.com/

 

 


发布时间:201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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