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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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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李某健涉嫌集资诈骗罪上诉改判15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9)京刑终xx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健(化名陈某、阿某),男,29岁(19xxx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xx2 0 1 31 02 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 12 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 01 71 22 9日被羁押,2 01 8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伟(化名郑某),男,29( 19xxx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高中文化,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xx;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1229日被羁押,2018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金,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李某健、郑某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 2018)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健、郑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健及其辩护人卿爱国、王某甫、上诉人郑某伟及其辩护人赵芳、白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174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健、郑某伟伙同刘某强、向某、莫某东、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E世界财富中心C1 1 4 2室北京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为多公司)内,虚构投资广东茂名荔枝酒酒庄的事实,以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并通过发传单、办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章某升、孙某宝、张某等166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骗钱款大多被取现伙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健、郑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某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郑某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健、郑某伟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清单)。

李某健上诉提出:所有事情都是刘某强、陈某城做的,其是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人员,是四五号人物,要向刘某强、陈某城和历任总经理汇报工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健系董事长、总经理之下的管理人员,仅起一般管理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李某健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其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健减轻处罚,判处58年有期徒刑。

 郑某伟上诉提出:其仅参与了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8月份来京是游玩。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郑某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某伟自动投案,并且当庭认罪;郑某伟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其家人代其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郑某伟减轻处罚,判处35年有期徒刑。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二审期间李某健、郑某伟提出了包括翻供理由在内的一些新的辩解,且部分提供的线索被查证属实,李某健、郑某伟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需要进一步查清,退赔工作需要进一步理顺。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对李某健、郑某伟在侦查及一审期间的供述,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健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90万元,郑某伟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3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健、郑某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某健、郑某伟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关于李某健、郑某伟集资诈骗案与被害人代表协商经过的说明,卿爱国律师、周某(李某健之母亲、郑某伟之岳母)、投资人代表李某、郭某昭签字的《三方协议书》证明:由周某代李某健赔偿90万元,代郑某伟赔偿30万元,计120万元;钱款存放在卿爱国律师处。

对于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李某健、郑某伟表示没有意见。检察员认为,亲属代为退赔的钱款1 2 0万元存放在辩护人卿爱国处,由卿爱国发还投资人,有裹协法院的不良企图,案款发还工作应由法院来执行。

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

对于检察员宣读、出示的证据,李某健及其辩护人、郑某伟表示没有意见。郑某伟的辩护人认为,邢某芬的证言系孤证。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健、郑某伟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属于其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在法庭上亦同意其亲属代为退赔。本院对证据证明的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证据中提出退赔款由辩护人代为保管并发还投资人一节,同意检察员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文持。

对于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拟要证明的事实,郑某伟的辩护人认为邢某芬的证言系孤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庭上,李某健、郑某伟当庭作以下供述,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1、李某健供述:其在本案侦查及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其被陈某城、陈某省、刘某锋骗了,陈某城让其和郑某伟去北京投案,但是别说真话,由陈某城等人在外面运作帮他们二人出罪。其参与了为多公司在北京的集资诈骗行为,其和陈某城、郑某伟与刘某强商量,由刘某强用真名办公司,他们用假名管理公司。因为其年轻,其让其舅舅周某来北京当总经理。为了和“四川帮”即时伙分集资款,其让莫某东来北京看账。

2、郑某伟供述:其在本案侦查及一审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其被陈某城、陈某省、刘某锋骗了,陈某城让其和李某健去北京投案,但是别说真话,由陈某城等人在外面运作帮他们二人出罪。陈某城、郑某伟与刘某强商量办理北京为多公司的事情,其参与了,并与陈某城一起来北京办理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后续没再参与。

 此外,本院审理期间,李某健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90万元,郑某伟的亲属代为赔偿投资人损失30万元,有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在案证明。

关于上诉人李某健、郑某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健、郑某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健、郑某伟伙同刘某强、陈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议并筹建北京为多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属于“广东帮”。李某健、郑某伟等人以虚假名义骗得投资人钱款后即时予以伙分并转移赃款。李某健、郑某伟在犯意的提起、犯罪模式的策划和犯罪组织的形成等环节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完成了集资诈骗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健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健是公司的四五号人物、一般管理人员的意见,与同属管理层的同案犯刘某强的供述不符。李某健在二审法庭当庭供述,因为其年轻,其让其舅舅周某来北京当总经理。为了和“四川帮”即时伙分集资款,其让莫某东来北京看账。李某健的供述证明了李某健在公司中有权决定总经理人选和有权与“四川帮’’按商定比例即时分取投资款,即有重要的人事和财务决定权。可见,李某健在公司的管理作用并不如其所称是行政人员或一般管理人员;且上述事实与同案犯莫某东、曾某生的供述,证人周某莹、李某睿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郑某伟所称其仅参与了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8月份来京是游玩的意见,与同案犯刘某强、莫某东的供述,证人邢某芬的证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健、郑某伟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健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健系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至一审开庭均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白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健、郑某伟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健、郑某伟所犯集资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李某健、郑某伟在骗取投资人钱款后与其他同案犯即时分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使犯罪分子及时转移赃款,给投资人造成共计1000万余元的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李某健、郑某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李某健、郑某伟有自动投案情节,亲属能代为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李某健、郑某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关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城、周某如能到案,对于进一步查清李某健、郑某伟在犯罪团伙中的地位有着积极作用,但在案证据亦能证明李某健、郑某伟在犯罪团伙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陈某城、周某是否归案不影响李某健、郑某伟主犯身份的认定;且检察员当庭亦指出李某健、郑某伟在为多公司属于核心管理人员。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庭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定性准确等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健、郑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李某健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某健、郑某伟有自动投案情节,二审期间亲属能代为赔偿投资人部分损失,可对李某健、郑某伟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李某健、郑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某健、郑某伟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29日起至203212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郑某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氏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29日起至202912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一审聘请了北京的律师,遗憾的是第一被告人判了无期徒刑,第二被告人判了十五年,被告人老家是广东茂名的,其父母在宣判后匆忙找到卿律师,首先是咨询上不上诉,上诉有多大机会,卿律师看了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位家属都要为被告人聘请律师上诉。

最终二位家属委托卿律师团队上诉,在上诉期间,辩护律师多次主动与检察院、法院沟通,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支持后,辩护律师多次与北京受害方代表沟通,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经过半年多的努力,最终有了好消息,第一被告由无期徒刑减到15年,第二被告由15年减到12年。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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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7711-712室(冼村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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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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