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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陈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从轻判缓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参,曾用名陈某显,男,29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xx县xx镇。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卿爱国、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6)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参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参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6 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参为牟取利益,帮助其老板广州xxx批发部负责人沈某忠(另案处理)租用了本市天河区xx村xx街作为仓库,用于存放沈某忠从浙江省某地购进的假冒“HP"、"Canon"等注册商标的电脑打印机墨盒包装盒、包装袋、标贴及说某书等物品。再由沈某忠联系本市天河区各电脑城内的电脑打印机耗材经营户买家,由陈某参负责管理仓库并依照沈某忠指示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货品送货上门进行销售。2006年5月1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在上述101房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待出售的假冒"HP"牌的打印机墨盒包装盒36130张、包装袋101320个、标贴105400 枚、说某书22310张,假冒"Canon"牌的墨盒包装盒巧15000张、标贴50000枚。经鉴定,以上物品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公诉机关列举了xx(中国)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未授权声某和鉴定书,广州市工商局天河分局的证某,广州市天河区xx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移送书,证人董某洲、王某等人的证言,赃物和赃物缴获现场的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参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属实,表示认罪,称他是打工的,没有向客户主动推销货物,只是按老板沈某忠吩咐负责看管货物和收货、送货。

被告人陈某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参在帮老板沈某忠打工前不清楚所送的货是非法标识,在工作期间即使有怀疑和考虑过这些是非法产品,但也由于只是一名打工的,不按老板的指示做会被辞退,因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胁从犯;被告人也没有主动去向客户推销货物,被告人帮老板销售的大部分货物未经售出已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被抓茯后一直坦白交待,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某,2006年2月,被告人陈某参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号作为仓库,按照其老板“广州xxx批发部"的负责人沈某忠(另案处理)的吩咐,用于存放从浙江省购进的假冒“HP"、"Canon"等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盒包装盒、包装袋、标贴及说某书等物品,这些物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制造的;然后被告人陈某参再根据沈某忠联系好的天河区各电脑城内经营打印机衽材的买家,送货上门对外销售,所销售的墨盒包装盒单价在1元左右,其间被告人也有主动向经营打印机耗材的商家进行推销。“广州xxx批发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06年5月 1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在上述101房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HP"牌打印机墨盒包装盒36130张、包装袋101320个、标贴105400枚、说某书22310张,即非法制造的"HP"注册商标标识合计为265160件;假冒“ canon"牌的墨盒包装盒巧15000 张、标贴50000枚,即非法制造的"Canon"注册商标标识合计为65000件。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参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案件移送书等执法资料,证实2006 年5月1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天河分局在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街x巷xx号xx房扣押涉案赃物的事实,后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2、广州市天河区xx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某及登记资料,证实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街xx巷xx号xx房是由被告人陈某参承租的。

3、佳能(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Canon"商标注册资料、未授权证某、鉴定书,证实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街xx巷xx号xx房查获的带有"Canon"标识的墨盒包装盒及标贴均为假冒产品,"Canon"注册商标所有人从未授权广州市天河区xx村xx街二巷5号101房或被告人陈某参生产或销售带有"Canon"标识的墨盒包装盒及标贴。

4、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提供的“HP"商标注册资料及国内合法授权代理证某、郑重声某、鉴定证某,证实广州市天河区xx街xx巷xx号xx房查获的带有“HP"标识的墨盒包装袋、包装盒、标贴和说某书均为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所有人从未授权广州市天河区xx街xx巷xx号xx房或参生产或销售带有“HP"标识的墨盒包装盒及标识。

5、证人董润洲、董灿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参自2006年2月开始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xx街xx巷xx 号xx房用来存放墨盒包装盒等。

6、证人王某、姜某、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参自2005年起给广州电脑城、新概念电脑城内经营打印机耗材的商家推销惠普、爱普生等的墨盒包装盒、标贴,向商家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xxxxxxxxx5、1xxxxxxxxx4,商家有需要时被告人通过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销售,墨盒包装盒价格从1元到2元不等,被告人与王某、姜某、万某等三个商家进行交易时均是现金结算。

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和手机号码13xxxxxxx4的通话记录,证实同案人沈某忠的手机号码为13xxxxxxx5,是使用其妻子洪某芬的资料开户,其档口电话是6xxxx5;以上两个电话和手机13xxxxxxx几乎每天与被告人陈某参的手机〈号码为13xxxxxx4)都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8、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的证某,证实“广州xxx批发部"没有注册登记。

9、赃物和赃物缴获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陈某参已认签,证实被告人陈某参存放赃物的地点和赃物已被查获扣押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5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广州市天河区xx街xx巷xx号xx房抓获被告人陈某参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他于2004年5 月认识现在的老板沈某忠,沈某忠是做电脑耗材生意的,后来开了一间“广州xxx批发部"。沈某忠聘请他负责收货和送货等工作,每个月支付给他1400元的工资和600元的生活费用, 直干到现在。他以自己的姓名租用了广州市天河区xx街xx巷xx号xx房作为仓库,根据沈某忠的吩咐,收取从浙江运过来的货物后存放在仓库里,再将货物送到电脑城的各个档口进行销售,平时还负责看管仓库。货物主要包括"Canon"和“HP" 的墨盒包装盒、墨盒内外标贴,还包括三星( SAMSUNG)、联想 (Lenovo)、爱普生(Epson)等品牌的墨盒包装盒等,这些货物均是假冒产品,是按照原厂产品的规格、模样、要求制作好的,墨盒包装盒单价大概是卖0.8元到1元之间。由于送货的档口有很多,所以他很多档口都记不起来了,比较熟悉的是王某、万某和姜某他们几个人经营的档口。他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4,老板沈某忠的电话是1xxxxxxx5,老板妻子洪某芬的电话是 13xxxxxxx5,老板档口的电话是6xxxxxx。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未主动向经营打印机耗材的商家进行推销,经查,证人王某在回答如何认识被告人时称“当时被告人到电脑城送货就到我档口推销而认识的",证人姜某在回答如何联系上被告人时称“被告人经常在电脑城里边发电话的,问要不要墨盒包装盒,他是在2005年底到我公司档口里推销包装盒认识",证人万某在回答怎样认识 时称“ 2005年我在电脑城看到被告人送墨盒包装盒给其他档口,就问他价格,看他所开的价格比较合适,就跟他拿了联系电话,以后有需要了,就不时打电话给他订购墨盒包装盒",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确有主动向商家推销墨盒包装盒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某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被告人陈某参帮助沈某忠销售"HP"和"Canon"两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陈某参主要是按照沈某忠的安排,从事了收取、看管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参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参在本案中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有主动推钅肖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和被告人也未能证某被告人是在老板沈某忠的胁迫下参加犯罪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另鉴于被告人陈某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HP"牌的打印机墨盒包装盒36130张、包装袋101320 个、标贴105400枚、说某书22310张,假冒"Canon"牌的墨盒包装盒巧000张、标贴50000枚,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ニ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ニ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参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考期从判决之日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HP”牌的打印机墨盒包装盒36130张、包装袋101320个,标贴105400枚、说明书22310张,假冒“Canon”牌的墨盒包装盒15000张、标贴50000枚,予以没收。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卿爱国

手机:139 2233 1600

电话:020-3839960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富力盈隆广场7楼711-712室(冼村旁)

网址:http://www.qinaiguo.com/


发布时间:201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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