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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填,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某化程度xx,出生地广东省xx县,户籍地址广东省xx县。因本案于20 1 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文、区某妮,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某化程度xx,出生地湖南省xx县,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因本案于20 1 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 1 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填及其辩护人黄某文、区某妮、被告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撤诉[2017]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 1 7年7月26日又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至同案人谭某林(另案起诉)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xx村xx街xx号xx房,欲以26元一克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郭某飞(另案起诉)。因郭某飞不能支付全部毒资,被告人林某填当场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共2000克)给郭某飞,收取毒资52000元后离开,并将剩下的毒品交由谭某林贩卖。次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谭某林携带白色晶体2包至广州市海珠区xx村xx商场门口贩卖给郭某飞,郭某飞即携带上述白色晶体2包至广州市海珠区xx村xx旅店203房贩卖给同案人王某勃(另案起诉)。后谭某林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林某填交付毒资46700元。2015年1 2月1 5日,同案人王某勃在陕西省西安市绕城高速纺织城收费站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双肩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分别为997克、77 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1.79%、40.47070)。    (-)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填驾驶藏有毒品的粤AxxxxxP黑色丰田凯美瑞小汽车至广州市增城区xx酒店附近,将其中的1 0公斤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陈某锋,并收取毒资约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锋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告人林某填驾驶该车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沿江中路xx号xx酒店,于当日3时40分许登记入住该酒店xx房。被告人林某填在该房提供甲基苯丙胺给陈某锋、郑某某、李某远、陈某、侯某君等多人吸食。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填在8908房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6.8%)、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4.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红绿色粒状物1瓶(经检验,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粤Axxxxx小汽车车尾箱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净重498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5%)、现金人民币44.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林某填、陈某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发表了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填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

    被告人林某填在法庭上辩解称:其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运输毒品,指控其将4包共3.768公斤冰毒贩卖给郭某飞;将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林某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认定林某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指控认定林某填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认定。理由:①指控的第一宗林某填的4包共3.768公斤冰毒贩卖给了郭某飞的事实,仅有言词证据,且各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印证,并没有现场抓获、缴获毒品等直接证据;②指控的第二宗林某填的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的事实,仅有林某填和证人郑竹某的口供,并没有其他证据,且证人对交易毒品的细节有多处矛盾,以及运输毒品并没有直接证据。

    被告人陈某锋在法庭上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指控其在增城区xx酒店附近将购买林某填的1 0公斤冰毒随即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不属实。

被告人陈某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认定陈某锋在xx酒店附近向林某填购买1 0公斤毒品,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锋无罪。理由:①林某填虽在被抓获后作了供认贩卖1 0公斤冰毒给陈某锋的有罪供述,但其后期至庭审否认贩卖,其供述前后矛盾,且陈某锋一直否认;②证人郑竹某只能证明其看到陈某锋与林某填出现在增城xx酒店附近并看到林某填手提着一黑色袋子而已,其证言林某填贩卖给陈某锋或贩卖给陈某锋的客人,其凭主观推断并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足以直接证明陈某锋向林某填购买毒品的事实;③指控陈某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抓获“他人”,且指控贩卖给他人的1 0公斤冰毒并未缴获,而无定性和定量鉴定;④林某填的供述与郑竹某的证言在是否存在交易毒品、林某填与谁交易毒品等细节上,未能相互印证;⑤没有缴获毒品等物证,也没有通话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未能直接证明陈某锋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 2月1 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填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至同案人谭某林(另案起诉)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xx村xx街xx号xx房,欲以26元一克的价格贩卖给同案人郭某飞(另案起诉)。因郭某飞不能支付全部毒资,被告人林某填当场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共2000克)给郭某飞,收取毒资52000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经审查进行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某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林某填贩卖4包冰毒共3768克给郭某飞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林某填在预审阶段至庭审一直否认贩卖4包冰毒给郭某飞的事实。林某填携带4包冰毒到谭某林租屋并当场贩卖了2包冰毒(共2000克)给郭某飞,收取了郭某飞支付的52000元毒资的事实,有同案人谭某林、郭某飞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通话记录、取款凭证、住宿登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①谭某林联系了郭某飞并约定林某填携带4包数量规格1包1 000克的冰毒到其租屋进行交易;郭某飞向上家谭某林联系好购买4包冰毒的数量规格以及以每克26元的价格并到了谭某林租屋交易;郭某飞经辨认指认出交易毒品的“胖子’’就是林某填,上家就是谭某林;通话记录郭某飞与谭某林有多次通话。上述证实林某填携带了冰毒到谭某林租屋交易。②郭某飞当时交易不够钱支付购买4包冰毒即从带来的8万元中抽出52000元先支付购买2包冰毒的毒资给了“胖子”(林某填)当面清点;谭某林见林某填清点收取了郭某飞支付的毒资即从林某填的纸箱内拿出2包冰毒给了郭某飞拿走,并将林某填交给的纸箱内剩下的2包冰毒存放在租屋等候再贩卖给郭某飞;郭某飞经辨认指认出买家王某勃,取款凭证朱小娣取现了85000元,通话记录郭某飞与王某勃有多次通话,住宿登记王某勃入住xx旅店405房。上述证实林某填到谭某林租屋交易携带了4包冰毒的数量规格1包1 000克,以每克26元的价格,当场贩卖-了2包冰毒(共2000克)给郭某飞,与郭某飞支付购买2包冰毒的52000元毒资相吻合。该事实,虽然林某填否认;买家王某勃不承认,该2包冰毒未缴获,但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林某填到谭某林租屋贩卖了2包冰毒(共2000克)给郭某飞并收取了52000元毒资的事实。

    (2)林某填在当场贩卖2包冰毒给郭某飞后将剩下2包冰毒共1 768克交由谭某林再贩卖给郭某飞并收取了46700元毒资的事实,有同案人谭某林、郭某飞、王某勃、张某、连某龙等人的供述及其辨认材料、通话记录、取款凭证、住宿登记、查获毒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①谭某林催促郭某飞再购买剩下的2包冰毒并收取了郭某飞的定金1 000元;郭某飞联系了谭某林后也催促王某勃购买剩下的2包冰毒并将王某勃支付的定金给了谭某林;王某勃向郭某飞的约定以每克32元的价格购买2000克冰毒并将1万元定金给了郭某飞;郭某飞经辨认指认出王某勃,通话记录郭某飞与谭某林、王某勃有多次通话,手机提取笔录郭某飞与王某勃互发内容为“你要拿快点、东西留不住了”的短信。上述证实林某填的剩下2包冰毒交由谭某林贩卖,谭某林收取了郭某飞的定金。②王某勃转账49500元给了郭某飞并借用郭某飞的银行卡让张某、连某龙汇款;郭某飞因王某勃给转账49500元、现金500元、定金l万元仍欠4000元不够钱支付购买2000克冰毒而向谭某林约定再购只1 800克;谭某林贩卖给郭某飞的剩下2包冰毒已经林某填抽出了约200克;取款凭证张某汇入了25600元、连某龙汇入了29900元,手机提取笔录郭某飞与王某勃互发内容为“卡上只有49533,没有6万”的短信,通话记录郭某飞与张某有多次通话,郭某飞经辨认指认出张某,王某勃经辨认指认出郭某飞、张某、连某龙。上述证实林某填的剩下2包冰毒按计1800克贩卖。③谭某林贩卖剩下2包冰毒给了郭某飞,将收取了郭某飞的46800元毒资,其中转账17900元、现金28800元交给了林某填;郭某飞给了谭某林的转账45800元、定金1000元毒资随即到广胜自选商场门口提取了剩下2包冰毒并后交给了王某勃;王某勃携带该2包冰毒被查获;取款凭证郭某飞汇出45800元至谭某林账号、谭某林汇出17900元至林某填账号621 5995800004074256,住宿登记郭某飞登记xx旅店203房;查获经过、检验报告查获的2包冰毒净重分别为997克、7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实林某填的剩下2包冰毒按计1800克以每克26元的价格贩卖,与谭某林收取了郭某飞的46800元毒资相吻合。该事实,虽然林某填否认;林某填交由谭某林直接交易,但不影响认定林某填的剩下2包冰毒共1 768克交由谭某林贩卖给郭某飞并收取了毒资467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林某填贩卖4包冰毒共3768克给郭某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填、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认定林某填在增城区xx附近将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并收取了毒资约25万元;陈某锋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林某填在预审前期作过供认贩卖1 0公斤冰毒给陈某锋的有罪供述,但其后期至庭审否认;被告人陈某锋一直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林某填的供述其与郑竹某开车到了增城区xx酒店附近跟陈某锋接头,有证人郑竹某指证,陈某锋亦承认当时见到林某填与郑竹某,林某填与陈某锋当时出现在增城xx酒店附近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是否约定交易林某填供述当时开车在路上其手机号码为182 xxxxxxxx与陈某锋通话约定到xx酒店附近交易;陈某锋只承认当时开车路经遇见林某填并没有电话约定,且陈某锋的通话记录对方的手机号码为182xxxxxxxx,与林某填供述自己的手机号码不相符;扣押林某填的4部手机、陈某锋的2部手机均未进行电子物证检查。现仅有林某填在预审前期的供述事前与陈某锋电话约定交易,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林某填的供述其到了xx酒店附近从车尾箱拿出黑色袋子过去陈某锋车上,有证人郑竹某目睹证实,可以认定。林某填也供述过其拿过去陈某锋车上的黑色袋子内装有1 0个冰毒,规格1个1公斤;陈某锋否认;证人郑竹某当时在车上并没有随同林某填下车过去陈某锋车上,其能证实的看到林某填下车拿着黑色袋子过去陈某锋车上,并未证实林某填拿去的黑色袋子内装有毒品;xx酒店附近的监控录像,未提取到相关的证据。现仅有林某填在预审前期的供述其将黑色袋子内装有10公斤冰毒拿去陈某锋车上交易,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3)林某填的供述其拿黑色袋子过去了陈某锋车上接着下车又拿着黑色袋子内装有现金回到自己车上,有证人郑竹某在车上帮清点过袋子内有约25万元现金证实,可以认定。林某填也供述过袋子内有24扎现金共24万元是收取陈某锋购买1 0公斤冰毒的毒资;陈某锋否认;证人郑竹某并没有随同林某填下车过去陈某锋车上交易,其能证实的听到林某填说过袋子里现金是卖出毒品收取的毒资,并未证实林某填过去陈某锋车上是毒品交易收取毒资;辨认照片车上查获的44.4万元现金,林某填否认。现仅有林某填在预审前期的供述其袋子里的现金24万元是卖出毒品收取陈某锋的毒资,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林某填的供述其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也供述过贩卖给陈某锋的下家买客,其供述前后不一致。林某填供述的毒品来源从老家惠来购买得及其购买的价格、数量、支付毒资等,只有林某填的供述,难以认定。林某填供述的其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在场交易时只有陈某锋,但其又指向贩卖给陈某锋的下家买客,其供述自相矛盾,林某填1 0公斤冰毒是贩卖给陈某锋还是贩卖给陈某锋的下家买客,也只有林某填的供述,但其后期至庭审均否认;陈某锋一直否认购买林某填1 0公斤冰毒并贩卖给下家买客;证人郑竹某能证实的听过林某填说是贩卖给陈某锋的下家买客,并未证实陈某锋有下家买客购买林某填的1 0公斤冰毒;所指向的下家买客即“他人”究竟是否存在,现无相关证据证实;扣押陈某锋的2部手机没有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尚未证实陈某锋有下家买客联系毒品交易;10公斤冰毒亦未缴获。现仅有林某填在预审前期的供述其1 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或陈某锋的下家买客,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填在增城区xx酒店附近将10公斤冰毒贩卖给陈某锋并收取了毒资约25万元;陈某锋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填、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理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3、关于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锋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锋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锋向林某填购买1 0公斤冰毒,并随即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证据不足,在约定交易、毒品交易、收取毒资等细节上,仅有林某填在预审前期供认;而被告人陈某锋一直否认,证人的证言未能指证,毒品亦未缴获等,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尤其林某填供述的毒品交易,与谁交易毒品等细节上,其又指向贩卖给陈某锋的下家买客,其供述自相矛盾,也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现有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某锋贩卖1 0公斤冰毒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确实、充分”证据的要求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陈某锋的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锋无罪的辩护意见,于理有据。在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意见,经查,指控林某填二宗贩卖毒品,对第一宗指控林某填将4包毒品贩卖的事实清楚,林某填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认定;对第二宗指控林某填将1 0公斤毒品藏于车上驾运至广州贩卖,认定了林某填还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以选择性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而指控林某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但该宗指控被告人林某填、陈某锋贩卖1 0公斤冰毒的事实,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填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填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第一宗被告人林某填将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768克贩卖给同案人郭某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林某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经查,指控认定第二宗被告人林某填在增城区xx酒店附近将1 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锋并收取了毒资约25万元,被告人陈某锋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另查,扣押被告人林某填的现金人民币44.4万元,予以没收个人财产执行,上缴国库。本案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作出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裁定。被告人林某填、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8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xx,出生地湖南省xx县,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因本案于20 1 6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 7年1月4日以穗检公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其中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1 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 1 7年7月26日以穗检公一撤诉[2017]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公一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 1028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xx,户籍地湖南省,2016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林某填、陈某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 1 6年6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 1 6年8月3日、20 1 6年1 0月1 7日先后二次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陈某锋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起诉。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26日18时许,同案人林绵填驾驶车辆至广州市增城区xx酒店附近,将10公斤冰毒卖给陈文锋,收取毒资24万元。陈某锋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锋不起诉。

因同案被告人判决尚未生效,为便于案件进一步处理,扣押的涉案手机2部(华为、苹果各1部),予以继续扣押。扣押的人民币105 50元予以解除扣押(由扣押单位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陈文锋的委托,特指派卿爱国、翁雪娟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陈文锋及查阅案卷材料,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锋涉嫌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锋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陈文锋在凯旋门酒店附近向林绵填购买十公斤毒品,随即在该处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主要证据主要是林绵填的供述、郑竹文的证言,然而被告人林绵填的多次供述存在重大矛盾、证人郑竹文的证言相互矛盾:

(一)林绵填虽在被抓获后作了“有贩卖过毒品给陈文锋”的有罪供述,但其在3月14日、5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文锋,当庭亦否认在该处贩卖过毒品给陈文锋。

林绵填关于贩卖10公斤毒品给陈文锋的3次有罪供述均是在钟村派出所作的,而林绵填审讯录像又无法听到声音,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审讯录像无法听到声音的原因系设备故障无法录音无法修复。林绵填当庭亦辩解在录口供时出于毒瘾发作状态,神志不清。本案在无审讯视频加以证明林绵填处于神志正常的情况下供述贩卖毒品给陈文锋,且后几次又翻供,陈文锋自始至终否认向林绵填卖过毒品,建议法庭采纳林绵填当庭供述。

(二)证人郑竹文凭主观推断陈文锋或陈文锋的客人与林绵填交易毒品,其证词不足以直接证明陈文锋向林绵填购买毒品的事实。

1、郑竹文在3月1日、3月11日的笔录中供述称其看到陈文锋的客人在凯旋门附近等,林绵填拿了一黑色袋子下车后返回车后,问了林绵填,林绵填随口回答其是去交易。

2、关于林绵填拿东西给何人,郑竹文的证词前后矛盾。郑竹文3月1日讯问笔录供述称:“在3月1日凌晨1时许到了广州增城新塘凯旋门酒店门口,阿锋的客就在该处等我们,肥仔就从车上提了一黑色袋子跟着该男子走了,约5分钟后肥仔一个人提着一黑色袋子回到车上,我清点了下约25万元”。“问他怎么弄回这么多钱,他告诉我刚才是去交易冰毒了”。3月11日其称林绵填将一黑色袋子拿给陈文锋的客人。

3、郑竹文主观推断陈文锋向林绵填购买毒品。其4月8日的讯问笔录改供称:“当时在增城林绵填是将毒品卖给陈文锋,因为林绵填看见陈文锋下车后,他才走过去上陈文锋的车”。而庭审中,林绵填与陈文锋均供述当晚没有在凯旋门酒店交易毒品,是陈文锋在宵夜摊看见林绵填,向林绵填喊话是否要一起吃夜宵,郑竹文的证词无法与林绵填、陈文锋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郑竹文仅是看到林绵填拿着一黑色袋子出去,接着手提一黑色袋子回到车上,至于袋子里的装的是毒品还是钱,郑竹文并不清楚,其证词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文锋与林绵填交易毒品的事实。

郑竹文供述称:“林绵填回到车上后让我清点下袋子内的钱看下够不够数,我清点后告诉林绵填约25万元。”那么,郑竹文清点的这25万元究竟是属于林绵填交易毒品后从陈文锋处获取的毒资,还是从所谓的陈文锋客人处获得的毒资,该事实不清,但该疑点恰恰是陈文锋是否有罪的关键证据,而郑竹文的证词中无法证明上述疑点。

综上,郑竹文的证词也只能证明其看到陈文锋与林绵填出现在增城凯旋门酒店附近,而无法直接证明陈文锋与林绵填交易毒品。且郑竹文三次证言关于林绵填究竟与陈文锋交易毒品还是与陈文锋的客人交易的证词存在重大矛盾之处,证词反复,他也说不清林绵填到底与谁交易,其证词无法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采纳。

(四)所谓贩卖毒品,被告人须有贩卖的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由于至今没有查实抓获“他人”,“他人”究竟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确有此人,该“他人”是一人还是多人,至今无证据证实。而郑竹文的证言指认该“他人”是阿锋的客人,而非陈文锋本人向林绵填购买毒品。假若合议庭采信郑竹文的证言,那陈文锋在本案究竟是毒品的上下家还是居间介绍人?若合议庭认定被告人陈文锋为毒品上下家,那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公斤毒品下落何在?若是认定陈文锋为居间介绍人,那陈文锋是受贩毒者的委托还是受购毒者的委托参与毒品交易?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还是用于贩卖?陈文锋在当中所起的作用是主犯还是从犯?以上问题本案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五)本案没有查获涉案10公斤毒品,无法对毒品进行称重,也没法鉴定含量、成分,有且仅有林绵填在钟村派出所作的3月1日、2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属于孤证,无法查实。根据2007年11月8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重申,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审查毒品含量的鉴定意见。本案缺乏毒品这一实物证据,无法对毒品种类、数量、含量进行鉴定。

(六)被告人陈文锋自始至终否认有与林绵填买卖十公斤毒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锋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林绵填已翻供的认罪供述、郑竹文矛盾的证言,陈文锋自始至终否认有买卖毒品,然而被告人林绵填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在是否存在交易毒品、林绵填与何人交易毒品等细节上,二人的供述存在诸多漏洞,无法形成稳定的、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没有物证、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文锋参与贩卖毒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陈文锋参与贩毒。

假设被告人林绵填贩卖毒品给陈文锋,那双方必然有通话记录、当场缴获毒品、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进出等情况,但本案竟毫无相关的书证、物证加以证明。

首先,陈文锋必然要向林绵填支付毒资,那么这25万的毒资从何而来?陈文锋银行账户在案发前后银行流水没有大额资金出入,陈、林双方也没有银行交易往来记录,在林绵填车上查获的44.4万元现金也没有提取到陈文锋的指纹。

其次,据林绵填前4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共贩卖14公斤冰毒给陈文锋,那么这14公斤冰毒下落何在?在陈文锋身上、车上、房间均未搜查到涉案冰毒,在林绵填车上查获5公斤毒品亦没有提取到陈文锋的指纹。

再者,交易前双方应就交易时间地点进行联系,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中,林绵填18211518307的手机号码并没有与陈文锋18826447598/18588608568这两个号码频繁通话,这完全不符合毒品交易习惯。

辩护人认为:从两被告人的供述、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通话记录等书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文锋有参与贩毒的行为。从证据的角度来讲,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清楚,没有达到刑事诉讼 “确实、充分” 证据要求。

三、被告人陈文锋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1、陈文锋承认其3月1日凌晨是去过凯旋门酒店附近,但其去该处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是靖哥叫其过去玩,因靖哥没空就返回番禺。因此,今天到庭的陈文锋不存在认不认罪的问题,本案的证据不能充分认定毒品是陈文锋所贩卖的,也无法认定陈文锋当天要和林绵填合谋贩毒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认定之前陈文锋有和林绵填合谋贩毒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人陈文锋不具备本案毒品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2、本案客观事实表明,侦查人员不是在本案的案发现场抓到陈文锋的,且侦查人员亦没有到案发现场勘验并带两被告人去案发现场辨认,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陈文锋实施了本案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陈文锋没有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认为,本案仅有被告人林绵填、郑竹文相互矛盾的供词中指证陈文锋贩卖毒品,但该毒品下落或毒品下家均未查明,本案存有众多疑点,在没有其他物证、人证、书证指证陈文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陈文锋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并不充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文锋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文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文锋缺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严格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文锋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点评:

该案陈某锋被控贩卖冰毒10公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卿律师认为指控陈某贩毒事实不清,要求法院判无罪,在宣判当天,检察院认为法院判无罪影响太大,与是与法院协商推迟出判决,于是法院决定推迟宣判,20天后,法院宣判,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撤诉,最终陈某被无罪释放.

 

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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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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