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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罪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xx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1月28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 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庆、梁某梅,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某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 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大学xx文化,户籍地湖北省xx市xx镇xx村xxx组x号。因本案于20 1 6年1 1月20日被羁押,某日被行政拘留,某年1 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 1 7年1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 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 1 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邱纪洪、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翁雪娟、被告人邓某红及其辩护人方元、被告人陈某云及其辩护人郭明庆、被告人郑某春及其辩护人黄某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丘小到庭参某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 1 6年1 1月19日1 9时许,被告人陈某云因购买了新车,在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情湘御厨饭店宴请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陈某、邓某红、郑某春等人。期间,因被告人邓某红与某店吃饭的被害人候某国在饭店厕所发生口角,后在饭店工作人员及双方朋友的劝解下回到自己的餐桌及房间。后被告人邓某红再次去到被害人所在的餐桌争吵、推撞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陈某云、郑某春、陈某在情湘御厨饭店大厅内与被害人候某国、马某、肖某等人进行打斗,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被害人马某被被告人陈某用椅子打伤手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候某国被被告人刘某华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肖某被开水烫伤背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云被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0 20 1 6料;1 0、证人张某武、曹某利的证言;1 1、证人车某乐、陈某容、谭某平的证言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1 2、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郑某春、陈某云、陈某的供述及对某案人和案发现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可对六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六名被告人在共某犯罪中均有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红、陈某云虽经公安传唤到案,但归案前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华、邓某红、郑某春、陈某是从犯和被告人邓某红、陈某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均提出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刘某华、邓某红、陈某云、郑某春、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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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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